員工不同意加班,單位能否以其嚴重違紀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經典案例】


2013年8月,張某進入某公司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月薪人民幣4000元。雙方約定實行標準工時制。2015年5月因單位訂單增加,倉庫管理工作也繁忙,市場需要加班。5月16日張某的領導通知張某當天需要加班。張某說因家中有事當天不能加班,隨後單位根據《員工手冊》中“不服從單位領導工作安排”給予張某書面警告處分。


5月31日張某的領導再次通知張某加班,張某依然表示拒絕。單位以同樣的理由給予張某書面警告處分,並根據《員工手冊》中“兩次書面警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於2015年5月31日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


張某不服,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爭議焦點&裁決結果】


爭議焦點在於:員工不同意加班,單位能否以其嚴重違紀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認爲,單位的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如不服從單位領導的工作安排可以給予書面警告處分,張某在知曉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連續兩次違反單位的該條規定,單位可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張某認爲,單位需要員工加班應該和員工進行協商,這兩次拒絕加班也是因爲家中有事,並非故意不加班,所以單位是違法解除。


仲裁委經審理認爲,單位要求張某加班應進行協商,徵得張某本人同意。張某有權拒絕,且其拒絕加班不應視爲不服從單位領導的工作安排或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故單位以張某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爲由解除與張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單位應當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6000元。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因爲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由上述條款可知,單位安排員工加班是需要經過員工同意的。如單位安排的加班任務需佔用到勞動者的休息時間,應建立在勞動者自願的情況下再安排加班。若員工不同意,單位無權強行要求員工進行加班。而對於員工已實際履行了單位安排的加班工作任務的,應視爲雙方已就加班一事達成共識,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規定安排調休或支付加班工資。


在本案中,雖公司就加班事項有事先與張某進行協商,但張某確實已在與公司溝通的過程中,明確對加班事宜表示拒絕,並具體的闡述了理由,故公司以張某嚴重違法公司規章制度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於法無據,不以支持。


*文章來源:中國法院網 內容有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