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能否以公司沒有滅火設備爲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典案例】


趙某自2008年11月入職某公司,於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於對某公司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通知,稱某公司車間內未按規定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機械排煙系統,倉庫內未按規定設置室內消火栓系統,存在火災隱患,責令該單位於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2017年12月18日趙某離廠。2018年1月8日,公司擬定了《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協議》,趙某因對補償數額不予認可而未在該協議上簽字。


2018年1月11日,趙某以公司廠房不合格,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向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並補繳社會保險。天津市薊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2月5日作出津薊勞人仲裁字〔2017〕第0032號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趙某經濟補償35026.5元;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法院判決】


爭議焦點:員工能否以公司沒有滅火設備爲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法院經審理認爲,公司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於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庭審期間,公司表示無法在指定期間完成車間整改。在此情況下,趙某以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爲由要求解除公司與其之間的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後,公司依法應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35026.5元。


【律師說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前述於《勞動合同法》中提到的勞動保護就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安全保護和勞動衛生保護等兩個基本內容,而勞動條件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必需的物質設備條件,如有一定空間和陽光的廠房、通風和除塵裝置、安全和調溫設備以及衛生設施等。


於本案中,公司確實存在有關於火災方面的安全隱患,無法爲員工提供正常上班時所需的“勞動條件”,並且公司也未在有關部門下達通知的規定時間內,作出對策以及相應的整改,致使得在該公司上班的員工依舊處在一個無法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勞動環境中,故根據上述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員工以廠房安全條件不合格爲由提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依此要求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文章來源:(2018)津01民終6045號 內容有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