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送錄用通知書後又反悔,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經典案例】


珠海某科技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擬招用一名技術研發人員。招聘過程中,趙某通過了層層面試及筆試,成績優異。科技公司決定錄用趙某,並於2017年3月5日向趙某發送了《錄用通知書》。通知書載明:趙某應於2017年4月3日前報到,工作崗位爲研發人員,工資待遇爲月薪15000元。後因科技公司部門和業務調整,公司決定不再聘用趙某,遂於2017年3月30日電話告知趙某。然而,此時趙某因收到科技公司錄用通知,已向原公司遞交了辭職申請,並正在辦理離職手續。


趙某認爲,科技公司已通知錄用了他,而趙某因此與原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現在科技公司反悔,導致趙某失去工作,應當對其進行賠償,遂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法院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發送錄用通知書後反悔,企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科技公司認爲,公司已經電話通知趙某撤回了《錄用通知書》,因此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爲,科技公司擅自撤銷《錄用通知書》,其具有締約過失,且給趙某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評判本案公司所應承擔的責任,首先應當確定賠償的法律依據,即應當先明確《錄用通知書》的性質。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包括:用人單位名稱等基本信息、勞動者姓名等基本信息、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及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及職業危害防護等內容。而《錄用通知書》所包含的內容僅有錄用條件與勞動合同相關,其書寫形式上並不固定,不能涵蓋勞動合同的全部必要條款,司法實踐中一般難以將發出《錄用通知書》的用人單位認定爲與員工存在勞動關係。故本案中,趙某不能基於勞動關係向科技公司主張賠償。


《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錄用通知書》針對特定的勞動者所發出,其內容是具體、明確的,是企業希望與受送達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約的特徵,故應當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存在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企業發出《錄用通知書》後,一旦勞動者表示同意,《錄用通知書》的內容即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通知書約定。此時如果企業反悔的話,就會造成勞動者信賴利益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企業需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勞動者的經濟損失。根據《合同法》規定,要約在發生效力後,要約人也可以撤銷要約,但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此外,如果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爲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要約亦不得撤銷。本案中,科技公司當面向趙某送達《錄用通知書》,要約當即生效,已無法撤回。趙某基於對《錄用通知書》的信任,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理解爲爲履行合同做了前期準備工作,在此情況下科技公司再以已經電話通知撤回通知爲由進行抗辯,於法無據。


BOBAPP下载链接提示,《錄用通知書》並不是簡單的形式性文件,一旦發出即會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部分用人單位在設計《錄用通知書》時,也會在其中明確錄用條件,在員工簽訂勞動合同進入試用期後表現不符合預期的,單位即可與通知書內約定的錄用條件進行對比,一旦不符合的,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將員工辭退。可見,不清楚《錄用通知書》作用隨意反悔易造成損失,但靈活的運用《錄用通知書》同樣可以錦上添花,規範管理。


*內容來源:微信公衆號 勞動法在線  有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