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單位能否在勞動合同到期後主張勞動關係終止?

【經典案例】


陳女士於2015年8月1日進入上海某化妝品公司上班,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2016年9月5日,陳女士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事故傷害。隨後,公司向所屬區的工傷認定部門申報工傷。經覈實,陳女士確認被認定爲工傷。事故發生後陳女士持續向公司開具病假單。在工傷事故發生滿12個月後,公司向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是否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鑑定,2017年3月20日,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書,確認陳女士無須延長停工留薪期。但陳女士仍然繼續向公司遞交病假單。2017年4月2日,公司書面告知陳女士,其停工留薪期已滿,並請配合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陳女士簽收但備註拒絕接受鑑定。


2017年5月11日,公司再次書面告知陳女士,其停工留薪期已屆滿,請配合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陳女士拒籤後,公司通過中國郵政快遞送達。2017年6月5日,公司以合同期滿並多次通知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未果,終止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隨後,陳女士以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爲由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恢復勞動關係。


【爭議焦點&裁決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員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單位能否在勞動合同到期後主張勞動關係終止?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爲: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陳女士在享受完12個月停工留薪期後不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陳女士有義務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現由於陳女士的自身原因導致勞動能力鑑定未能進行,公司以勞動合同到期爲由終止雙方的勞動合同合乎法律規定,故對陳女士的仲裁請求予以駁回。


【律師說法】


根據《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以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在本案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已經確認陳女士並不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而陳女士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滿,應當及時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由於勞動能力鑑定需要勞動者的配合,否則無法進行鑑定,但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勞動者仍未進行鑑定,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而陳女士並沒有履行相應的配合義務。


雖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尚未作出前,公司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陳女士實際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屆滿,同時陳女士拒絕履行法定義務,不進行勞動能力鑑定,最終導致鑑定結論無法作出,故公司在陳女士依法享受的醫療期滿後,以勞動合同到期爲由終止雙方勞動關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內容來源:中國法院網 內容有刪改